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,互联网广告已成为广告市场的主流形态。广告发布作为广告活动链条中的关键环节,直接关系到广告内容的合规性与市场秩序的稳定性。互联网广告发布主体多元、形式多样、技术复杂,给传统监管制度带来了严峻挑战。本文以广告发布环节为切入点,系统梳理互联网广告发布的主体类型与行为特征,分析现行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核心规则,并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制度完善建议。
一、互联网广告发布的主体类型与行为特征
互联网广告发布是指将广告内容通过互联网媒介向公众传送、展示的行为。与传统广告发布相比,互联网广告发布呈现出以下显著特征:其一,发布主体多元化,包括广告主自行发布、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、互联网平台提供发布技术服务的自助发布,以及网络主播、自媒体等新型发布主体;其二,发布方式技术化,程序化购买、算法推荐、信息流广告等技术手段使发布行为更加隐蔽和复杂;其三,发布范围跨域化,广告信息可瞬间触达全球用户,突破了地域管辖的界限。
在主体类型上,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》明确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界定为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、展示互联网广告,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、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”。据此,发布者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媒介机构,也包括提供信息展示服务的互联网平台,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参与发布的自媒体运营者。值得注意的是,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自有网站或社交媒体账号发布广告的,亦可能构成发布者,需承担相应的审核义务。
二、互联网广告发布的监管制度框架
我国已形成以《广告法》为核心、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》为专项规章、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度体系。在发布环节,监管规则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:
第一,发布前的审核义务。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主体身份、行政许可文件以及广告内容的真实性、合法性证明文件。对于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需进行广告审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广告(如药品、医疗器械、保健食品等),发布者还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,未经审查不得发布。
第二,发布行为的可识别性要求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,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。为此,《广告法》和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》确立了显著的“广告”标注规则,要求付费搜索广告、信息流广告、软文广告等均须标明“广告”,不得以新闻报道、体验分享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,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。
第三,发布内容的禁止性规范。发布者不得发布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生产、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,不得发布虚假广告,不得在广告中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。对于烟草广告、处方药广告等特殊类型广告,互联网媒介原则上禁止发布或受到严格限制。
第四,发布技术的合规要求。利用算法推荐方式发布广告的,应当显著标明“广告”,并遵守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相关规定;以弹出等形式发布广告的,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,确保一键关闭,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。
三、广告发布环节的实践问题与制度完善
尽管监管规则日趋完善,但互联网广告发布环节仍存在若干突出问题。一是发布者审核流于形式,部分平台对广告主资质和广告内容仅作形式审查,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屡禁不止;二是自媒体发布行为定性模糊,网络直播带货、种草笔记等新型业态中,发布者、经营者与广告主身份交叉,责任边界不清;三是程序化广告发布链条长、主体多,难以追溯具体发布行为,给监管执法带来困难。
针对上述问题,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制度建构:强化发布者的实质审核义务,建立广告内容审核档案制度,对高危品类广告实行双人复核和定期抽查机制。明确新型发布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责任配置,将直播营销、内容种草等纳入发布行为规制范围,根据其参与程度和获利方式区分广告发布者与广告经营者。再次,构建程序化广告发布的全链条可追溯机制,要求各参与主体记录并留存广告发布指令、投放数据等关键信息,实现发布行为的穿透式监管。完善协同监管体制,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与网信、电信等部门的联动,建立跨区域、跨平台的广告监测与线索移送机制,提升监管效能。
互联网广告发布既是广告主实现营销目标的关键手段,也是广告监管制度落地的核心场域。在鼓励数字营销创新的必须坚守广告真实、合法、可识别的底线。通过细化发布者义务、厘清新型主体权责、强化技术合规与协同监管,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布制度将更加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,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维护提供坚实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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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11-05 08:10:44